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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VILAKATI WONDERBOY SIZW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6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往大中二路方向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劉惠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惠美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惠美新臺幣(下同)52,8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可稽(本院卷第29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劉惠美受傷,應對劉惠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劉惠美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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