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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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德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灃(原名吳其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1   │AG0000000 │德日國際│ 298,700元│臺灣中小企業│民國109 年9 月│     同左     │   同左   │
│    │          │貿易有限│          │銀行北鳳山分│15日          │              │          │
│    │          │公司    │          │行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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