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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德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灃(原名吳其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1 │AG0000000 │德日國際│ 298,700元│臺灣中小企業│民國109 年9 月│ 同左 │ 同左 │
│ │ │貿易有限│ │銀行北鳳山分│15日 │ │ │
│ │ │公司 │ │行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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