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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宋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7 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後,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後,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借款,且自96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53 元,及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之已計未收利息4,948 元、未收利息197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
經原告催繳,被告以其於96年3 月1 日業已入監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由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
惟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之地位。
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被告只須將系爭現金卡之密碼與卡片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
故本件若非被告將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自無可能順利借得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98 元,及其中299,85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借款為由向被告起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雖就同一筆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惟前案(本院108 橋簡5780號),原告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本件原告則係案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損害賠償。
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9年1 月7 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入監服刑後,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不久旋遭他人持系爭現金卡於96年5 月至7 月間借款,並自96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9,853 元。
經原告催繳,被告以其於96年3 月1 日業已入監服刑,並將系爭現金卡交由兒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由其父保款,不知何人借款為由,拒絕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08 橋簡578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雄簡卷第15-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現金卡不知系遭其父或子持以使用為由,拒絕清償上開遭提領之款項云云。
惟系爭現金卡,其使用之流程皆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提領現金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與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顯地為準占有人之地位。
又系爭現金卡一旦密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被告將系爭現金卡交由他人保管時,只需不將密碼同時告知,即可避免遭他人持以領款之事情發生,控制該等風險,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即被告,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
故本件若非被告將系爭現金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自無可能使他人順利由自動付款設備借得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九條亦明確規定,系爭現金卡不得交由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見雄簡卷第17頁背面)。
堪認被告將系爭現金卡交付他人時,一併告知他人密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他人高度可能使用系爭現金卡借得款項,而違反上開規定。
是被告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交付系爭現金卡及密碼與他人所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遭他人領取之299,853 元。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提領現金299,853 元,自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合計4,948 元、未收利息197 元,及200 元帳務管理費用部分。
乃係依兩造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計算而來。
與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因交付他人系爭現金卡,致使原告受有現金299,853 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日,見雄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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