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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清海前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街○000號、3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險,嗣被告因故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1月25日凌晨5時55分許前往裕昌街300號房屋,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屋1樓之泡棉致之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延燒至該屋及裕昌街298號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已賠付朱清海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77,43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 號刑事判決(被告因前述放火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險賠款理算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21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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