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3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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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紀承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3%計付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8,5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全部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691元(其中本金9,615 元,餘為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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