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4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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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冠宇

被 告 盧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由該院民事庭移轉管轄前來(原繫屬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174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於107 年11月18日假冒代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已透過銀行代為扣款,致使原告不察乃配合將多年積蓄轉至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332,770 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轉帳資料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復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5至54頁),並由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已陳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332,770 元之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詐騙集團成員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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