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3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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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戴瑞洋即戴億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余秀美

王品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秀美與被告王品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品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品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秀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美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1,77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多次對被告余秀美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詎被告余秀美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10 年4 月6 日繼承訴外人余文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110 年4 月30日無償贈與予被告王品驊,致無資力清償債務,以此方式規避執行,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秀美因信用破產,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也等於沒繼承,才拜託女兒即被告王品驊,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余秀美於110 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品驊乙情,有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申請案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225 頁),再本件訴訟於110 年6月29日即繫屬於本院,業有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距上開移轉登記時間尚未滿2 個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時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明甚。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美尚積欠原告本金261,77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被告余秀美竟於110 年4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品驊,並於110 年4 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5233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225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再參以被告余秀美於109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與財產,業有被告余秀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2 人對於被告余秀美扣除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其應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等情。

依此,被告余秀美對原告之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品驊,此舉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財產而使清償能力陷於履行困難之境,自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驊塗銷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余秀美所有、將附表編號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秀美,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驊塗銷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余秀美所有、將附表編號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告余秀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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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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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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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87/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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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87/1440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   │87/4320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4320   │
├──┼───┼───────────────┼─────┤
│ 2  │未辦保│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
│    │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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