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續簡,1,202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續簡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余叁貴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清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和解成立,聲請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已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0 元,該案俟因和解而退還2/3 之裁判費為4,627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繼續審判者即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4,627 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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