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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世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 400,000 元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度。
另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主張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7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即500,000 元定之。
而聲請人以一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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