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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朱順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支付命令更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朱順進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將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聲明末段「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誤載為「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經異議人聲請更正,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6 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異議人上開聲明係依據主管機關規定及契約而來,並無不當,爰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又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所謂顯然錯誤,固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惟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應依約從寬限期滿起按期清償本息,但相對人從109年11月26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相對人依約償還借款,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而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與上開聲明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支付命令將「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改為「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有上開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可稽。
(二)異議人雖聲請裁定更正,但本件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違約經過,相對人於逾期未清償之際全部債務即均已到期而處於違約狀態,且異議人並未主張債務人除聲請狀所載該次違約事實外,尚有其他已經或未來可能再次違約之情形,是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之用語雖與聲請狀不同,但難認有何實質區別,自無錯誤可言。
又異議意旨僅援引主管機關規定及借款契約,主張其聲明與主管機關規定及契約相符,但並未說明系爭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無從據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更正原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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