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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呂品
相 對 人 許孟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42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嘉義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4 月委由第三人陳重光代償相對人70萬元,並由陳重光之配偶即第三人陳淑滿地政士辦理嘉義房屋轉貸農會事宜,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閻秀珍,詎閻秀珍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僅自陳淑滿代書收受7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0萬元。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釋明文件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30萬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難認已盡其釋明之義務,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參另案即高雄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所載「證人陳重光於他案中明確證述其代償時點是104 年5 月1 日以前,約於104 年4 月間,…,再佐以前開嘉義房屋原設定予被告(即閻秀珍)之子許孟琮(即本案相對人)之抵押權,確於104 年5 月1 日塗銷抵押,…,可認陳重光於他案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陳重光代償時,原告根本尚未向被告(閻秀珍)借款,是陳重光代償之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閻秀珍)所借之100 萬元,已然明確」可證,本件相對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僅70萬元,閻秀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自陳重光處向異議人實際收取100 萬元元,差額30萬元,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88條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嗣於110 年11月6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73頁),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110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橋事聲卷第11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07月0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30萬元及利息,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地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為證。
惟查,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債權額即為70萬元;
另上開判決及筆錄僅足以釋明異議人向閻秀珍借款,並與相對人及閻秀珍達成以異議人對閻秀珍所負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鳳山房屋)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買賣過程及價金如何支付之細節、兩造就系爭鳳山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及終止過程,並未審究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過程,況依證人閻秀珍於107 年6 月13日高雄地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去陳淑滿代書那邊,當天陳淑滿代書有給我70萬元,但那是清償被告於更早之前向我借的70萬元,與被告說得100 萬元無關。
與證人陳重光於108 年3 月26日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04 年4 月間上訴人(即本案異議人)有來找我,要去代償一筆民間債務,金額我忘記了,大約1 百萬元上下,因為上訴人想要轉貸到竹崎農會但向竹崎農會借貸必須須先將房地上面的民間抵押權塗銷,當時這房屋(即系爭嘉義房屋)上有一個民間債務抵押權,說竹崎農會的貸款下來後會拿貸款的錢還我,我就請借貸兩造也就是上訴人及債權人閻代書(女性,全名不清楚,行動有點不方便)到我代書事務所來辦理代償事宜,當天我就將上訴人欠閻姓的女代書的錢全部代償還閻姓女代書,是以現金給付,確切日期我忘記,然後閻代書在我交錢的同時就將塗銷抵押權的資料給我,我就去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略)等語,兩者證詞就交付金錢之對象及金額顯然有異,且受償對象均為閻秀珍而非本件相對人,亦不足為相對人有給付異議人不當得利30萬元依據之證明。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另檢附高雄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為釋明文件,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始為釋明,並另行主張請求權基礎,當非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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