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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 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388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932,449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真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異議人係因作業疏失而未能於補正期間內提供相關資料,爰請求給予補正機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9日所為之原裁定,乃於109 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3頁),異議人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安泰銀行前開款項,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公告為憑,惟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本金及利息計算之依據,所提授信明細資料亦非相對人之資料(帳戶姓名為「李清貴」),無從顯示所主張之債權之計算方式或借還款情形,且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利息計算依據,異議人於同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然異議人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9日為原裁定時仍未補正,其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
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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