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小調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江(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足參。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江業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0 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
據此,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