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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錦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利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江利明為公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從而,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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