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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王楊秀鑾
相 對 人 王惠娟
相 對 人 王惠華
相 對 人 陳玉朋
相 對 人 陳保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相對人王楊秀鑾、王惠娟、王惠華部分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相對人陳玉朋、陳保璋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領取提存物事件,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楊秀鑾、王惠娟、王惠華均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此相對人三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
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
㈡另查,本件相對人陳玉朋、陳保璋之戶籍地乃高雄市前鎮區,揆諸上開規定規定,應由相對人侯榮仙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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