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155,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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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訴訟代理人 仲鉞華
陳明堂
被 告 石震宇
石奕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石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玖元。

被告石奕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石震宇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石奕岷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至109 年5 月7 日期間,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復於109 年5 月8 日起,系爭房屋經分割登記為被告石震宇應有部分3/5 、被告石奕岷應有部分2/5 ,而由被告2 人分別共有。

另系爭房屋乃原告所屬「美麗國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一部,各區分所有人本負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2 人從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已欠繳系爭房屋21期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0,891元(每月為1 期,每期1,471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負擔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期間,即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7 日止之管理費20,926元,另從109 年5 月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房屋管理費共9,965 元,由被告石震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5,979 元、被告石奕岷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3,986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所有權狀、管理費未繳戶資料表、住戶繳費名冊等件為佐,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資對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及後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1 至3 項之管理費數額,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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