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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3號
原 告 仇高生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2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陳樂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社團內「林振瑞」所發表文章下,張貼「然後我要對我們最無辜的仇寶先生說,您真的好無辜,監視器畫面拍的可能是您的雙胞胎兄弟吧?真的好無辜,您真的是一個很單純的毒品前科累犯而已。
從來沒碰過這種事情,嚇死您了厚?對不對?您不過是一個前科累累的毒品犯而已是吧?進監獄也不過幾次而已,您被告真是嚇死您了!」之留言及原告照片,而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橋小卷第13至20頁),並經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娃娃機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本院橋小卷第52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娃娃機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患有精神疾病(本院易卷第86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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