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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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