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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洪子琳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邱吾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則依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辦理(下稱系爭報酬獎金規定)。
嗣被告於103 年間向訴外人楊佳輝招攬以楊佳輝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即按系爭報酬獎金規定,計算得出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5,828元(下稱系爭獎金)後,依報酬獎金規定給付予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竟於108 年接獲楊佳輝申訴,以其擔任傘兵,日後可能無法獲得理賠,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經原告查明後,認楊佳輝所述屬實,系爭保險契約自使無效,因而退還所繳保費。
則上開保險契約既因上述原因自始無效,依系爭報酬獎金規定第八項,被告所受領系爭獎金應返還原告。
而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前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8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員工締約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就系爭報酬獎金規定,並無充裕時間可事先詳閱,以選擇是否同意締約,且被告當時因急需工作,若不簽立系爭契約,即無法取得該工作,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與無拒絕餘地之情況。
而系爭報酬獎金規定不論任何理由遭契撤並退還保費,員工即應返還承攬報酬,,亦未予被告協商,無疑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該等條款應屬無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於103 年間,原告於108 年因楊佳輝之申訴,未經確實之查證,亦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逕行中止契約,其過失責任應歸屬原告,而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制式化契約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返還系爭獎金,無疑加重被告之責任,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該等條款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則依原告公告之系爭報酬獎金規。
嗣被告於103 年間向訴外人楊佳輝招攬以楊佳輝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即按系爭報酬獎金規定,計算得出報酬合計45,828元後,依報酬獎金規定給付予被告。
惟原告於108 年接獲楊佳輝申訴,以其擔任傘兵,日後可能無法獲得理賠,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原告查證屬實後,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應楊佳輝所申訴,退還其所繳保費。
而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9 年2 月27日前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務人員申請登錄聲明書、系爭契約及附卷、系爭保險契約本、支付被告系爭獎金之明細、撤銷申訴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見司促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依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規定第八條: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等語。
上開公告之基礎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該公告構成契約之一部,故系爭公告之內容自發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顯失公平無效,故原告不得執此請求返還系爭獎金云云。
經查: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關鍵在於:倘保險人與保險業務員約定要保人申訴撤銷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得請求保險業務員返還獎金,該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2.查保險業務員承攬保單後,將該保件送交保險公司審查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即按件給予一定比例之佣金,並依其業績多寡給與業務獎金及固定底薪,保險公司將所收受保險費,扣除相關之營運成本後,基此計算業務員之報酬等節,為保險界之實務常情,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項。
職是,當要保人申訴而撤銷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將退還所有已繳納之保險非,導致保險人就該保險無任何利潤。
而保險人之利潤又作為保險業務員佣金與報酬之計算與參酌基準,是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即針對此情形約定返還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以免原告蒙受不合理之損失,尚符保險制度所設定之要保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人間之三方權益圖像,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又上開約定及公告之效果,僅要求保險業務員返還已領取之獎金,尚無其他懲罰性之約款,堪認其不致使兩造之權利義務失衡。
被拒抗辯該約定及公告無效,應屬無據。
3.惟若原告與保戶間已成立保險契約,若不問是有歸責於業務員之事由,任由保戶無故取消或無故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再依上開規定追回報酬、獎金,則顯失公平。
故解釋上,系爭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規定第八條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自應以可歸責被告事由,導致保單取消、撤銷或致使無效,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㈣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楊佳輝申訴,向原告申訴,以其擔任傘兵,日後可能無法獲得理賠,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情,有如前述。
而以被告與楊佳輝為高中同學之關係(見本院見224 頁),對於楊佳輝服役時是否為傘兵,衡情當無可能不知。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業務員之責,使原告承保楊佳輝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同意楊佳輝之主張而退還保險費,應堪採信。
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公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保單,因要保人申訴撤銷並自使無效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獎金,自屬有理。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報酬45,828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報酬45,828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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