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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淞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53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本件債務沒有錯,但現在在監,沒有能力還款,請鈞院依法判決之後,再由原告來扣監獄勞作金,勞作金的錢如果有多,被告願意還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催收紀錄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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