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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6日下午4 時4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該路181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葉惠如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48元(含工資費用3,000 元、烤漆費用7,84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848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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