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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阮明創
被 告 薛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惟被告於109年6月、同年11月均未如期給付租金,尚欠租金5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請求標的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24頁)。
被告雖具狀稱請求標的尚有爭執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5至48頁),惟經核兩造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09年6月及同年11月並無匯款租金28,000元之紀錄,而被告又未提出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個月租金共5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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