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6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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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立凡 住同上
被 告 曾靖傑 住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300 公尺處西向內側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吳惟源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71元(含工資7,500 元、烤漆16,715元、零件5,35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車禍當時系爭汽車不知為何在高速公路上煞車,還偏離車道,才會導致原告駕駛之甲車來不及反應而碰撞,所以應該是系爭汽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

另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只有一個燈殼壞掉,其他毫髮無傷,卻要求如此高額費用亦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且修復費用29,571元(含工資7,500 元、烤漆16,715元、零件5,356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賠付等情,已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5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

稽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過失情事,同有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行經事故地點內側車道時,因車多壅塞,而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當下伊煞車減速,當發現前方車陣回堵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致該車推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而肇事等詞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當時乃系爭汽車不知為何在高速公路上煞車,還有偏離車道狀況,才會導致原告來不及反應而碰撞,伊無過失等詞予以抗辯(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乃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300 公尺處西向內側處,已如前述,而斯時乃週五下班時段,高雄市○○道00號本易出現車多壅擠之情況,應屬高雄市駕駛人所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觀諸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之「車多壅塞」、「車陣回堵」等語句(見本院卷第41頁),業可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對事故地點交通狀況並非良好,且已出現車陣回堵塞車情況有所瞭解,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妥適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小心駕駛,以免發生追撞情事,其未及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衡無疑義。

被告無視於此,逕在臨訟之時改以不知系爭汽車為何煞車且偏離車道,欲卸飾自身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辯自無足取。

況且,引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系爭汽車有向車道內側偏移,但該車車身仍行駛於車道邊線內側,而非已逾越邊線等情事明灼,此與被告辯解情詞亦相互歧異,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前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此外,被告雖爭執:系爭汽車只有一個燈殼壞掉,其他毫髮無傷,原告要求如此高額費用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修繕金額,已提出相符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

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甲車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再使該車往前推撞系爭汽車後車身處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6頁、第89至101 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保險桿拆裝、鈑金、烤漆塗裝工程等情,同據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確認無訛。

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繕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

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基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9,571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7,500 元、烤漆16,715元、零件5,356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 年4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7 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4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7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356 ÷(5 +1 )≒89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356 -893 )×1/5 ×8/12≒59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356 -595 =4,76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500元、烤漆16,715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8,97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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