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65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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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和平巷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訴外人陳冠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擦撞當時停在路邊由訴外人許芳魁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使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812元(含零件10,962元、工資20,8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無工作,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高智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7至第11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證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04頁)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但乙車駕駛陳冠茹當時以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堪認陳冠茹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爰審酌被告違規迴轉造成車輛往來風險,為主要肇事原因,認被告與陳冠茹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62÷(5+1)≒1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62-1827)×1/5×(2+11/1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62-5329=56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850元,合計26,483元。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陳冠茹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與陳冠茹達成和解,並經陳冠茹賠償9,544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7頁、第155頁),然原告與陳冠茹之和解既非消滅全部之連帶賠償債務,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

惟原告業已受償95,44元,已超過陳冠茹依法應分擔額7,945元【計算式:26,483*0.3=7,9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於陳冠茹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而被告與陳冠茹本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6,483元,有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陳冠茹業已清償之部分後,應為16,939元【計算式:26,483-9,544=16,9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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