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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則應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至110 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281元、利息3,468 元及其他費用815 元,共41,56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4元,及其中37,281元自110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合併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41,564元中,包含其他費用815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9元【計算式:41,564-815 =40,749】,及其中37,281元自11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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