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柯進文即雄欣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