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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2522
被 告 畢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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