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4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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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鐘麗雅
陳家昱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憲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此有經濟部民國110 年8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14339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 .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099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3,127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伊因照顧父母親多年,且本身有嚴重的精神疾病無法工作,毫無償還能力,而伊先生之前已向其老闆借款償還富邦之借款,現做臨時工,也無力幫伊負擔,伊願意以3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結果、歷史帳單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 至21頁、本院橋小卷第37至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希望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然為原告所拒,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權利,不受被告和解要約之影響,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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