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7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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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龔瑞村
被 告 謝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45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劉維容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9,900 元( 均為烤漆、工資) ,劉維容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向雖為直行,但我比原告早之前就在該處等待,我前方已經有2 輛車變換車道完成,有人在前方變換車道,原告竟未注意、減速,導致被告車輛右前方毀損,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車況及禮讓前方車況之過失。

另原告酒測濃度為0.13毫克,亦對其行車判斷及反應有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建銘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 。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781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 。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上,畫面時間20秒許,被告開啟方向燈,並開始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畫面時間28秒許,原告沿外側快車道直行向前,兩車發生擦撞,此時,被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2頁) 。

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明確稱:我行駛至肇事地時向右變換車道,對方行向我沒有看見,當時變換車道時我看右後照鏡沒有其他車輛,故打完右方向燈就變換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 ,復於110 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原告行車中行向為直行 (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且依前開交通規則所定,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縱見聞被告顯示右方向燈,亦難逕認其可預見被告不讓其先行而隨即變換車道而來,當難認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禮讓被告之過失。

被告另以原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已影響其行車判斷等情,然原告酒測值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尚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抗辯此情,屬其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110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然依兩造道路交通談話紀錄、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可確定兩車行駛方向、事故發生原因,而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

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900元,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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