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同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在上開地點張貼載有上開資訊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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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陳治廷
被 告 侯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供人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在上開地點張貼載有上開資訊之紙張供人瀏覽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不諱,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其持有之原告個人資料,顯已超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同年4 月21日為上開行為部分,未見事證可佐,且遍觀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並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曾有相同行為,且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至審理過程中均未曾為此指述,其此部份主張自非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係擅自將原告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電線桿,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自堪非難,並考量系爭刑案卷內事證顯示其因債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兼衡原告於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於10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貼紙張上原告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出現頻率、字體大小、行為所生侵害程度、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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