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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複代理人 林立凡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保險期間之108 年7 月24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而於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附近時,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訴外人蔡健利所騎乘之116-CMG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受害人蔡健利62,430元,而被告所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駛之規定,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蔡健利對被保險人之被告請求給付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就系爭事故願賠償蔡健利55,000元)為證(卷第14頁至20頁、第1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29頁至68頁、第128 至13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無照駕駛且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車肇致蔡健利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蔡健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保險給付,原告主張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對蔡健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蔡健利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蔡健利可得請求之金額,就原告給付項目而代位請求部分審核如下:ぇ醫療費用部分:蔡健利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2,038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91至97頁)為證,核此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蔡健利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須人照顧30日,其已核給36,000元之看護費用,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為據(卷第17、19、99頁),而核診斷證明書所載,蔡健利係於108 年8 月15日入院,於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並由專人照顧1 個月,右手3 個月內不可負重,故依其傷勢情形及醫囑,原告主張蔡健利出院休養1 個月之期間需人半日照顧,尚屬有據。
又蔡健利於休養期間雖係由其妻照護(參上開看護證明),惟蔡健利於此段期間既有受照顧之必要,而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則無論蔡健利係僅由家人照護,其於上開期間,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經人看護之賠償,原告以低於半日看護行情之每日1,200 元,共36,000元為給付,應屬有據。
ぉ綜上,被告就原告給付蔡健利項目內之得請求金額計為88,03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請求給付62,430元,自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0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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