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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劉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請求,減縮請求為64,489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息64,489元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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