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186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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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宏駿
被 告 顏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89,425元消費款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5元,及自96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前均未收到誠泰商業銀行或原告請求清償欠款之文件或起訴狀,而被告係於92年10月7日申領信用可使用,原告本金、違約金債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

又縱未罹於時效,因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被告於110 年4月間因中風、鼻咽癌復發住院,至今均無工作,無力還款,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請法院酌減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以觀,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89,425元、違約金9,660 元,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請求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罹於時效,非有理由。

再參之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1 月30日( 統一超商繳款,見本院卷第38頁) ,繳款金額為1,900 元,核其清償之性質,依前開說明,應屬對債務之承認,時效因而中斷,則自斯時起算本金債權之時效,應至111 年1 月29日始罹於15年時效,原告於11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

則被告抗辯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又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0 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 年即105 年12月21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復抗辯已向法院聲請清算,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函文為佐。

然本院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即不生影響。

又被告辯稱其因病休養而無清償能力,然其有無資力,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再被告所辯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情,然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違約金,前已敘及,而利息之約定則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明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無酌減之理。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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