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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哲宇
被 告 吳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9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6時3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豆坊豆花店,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小卷第40頁),復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簡字第2380號全卷無訛,堪信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餘元(本院橋小卷第31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司機,現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本院橋小卷第40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9 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答辯狀,本院依法毋庸斟酌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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