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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反訴原告 吳秉隆
反訴被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6時3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豆坊豆花店,以「你娘卡好」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訴部分業於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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