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292,202107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容萱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3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建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6 月25日、7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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