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31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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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忠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訴外人蘇祥福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惠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11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堪信真實。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而擦撞系爭車輛致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蘇祥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祥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不確定系爭車輛是行駛中或停在那裡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為靜止狀態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3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59 元,工資費用為24,758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乃於107 年8 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8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59 ÷(5 +1 )=26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9 -260 )×1/5 ×8/ 12 =173 ;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 -173 =1,3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144元【計算式:1,386 +24,758=26,144】。

被告固辯稱:維修費用太高,系爭車輛僅後保桿輕微擦損,竟將後保桿全部換掉云云,然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在後保桿處,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無異(本院卷第54頁),零件費用亦非如被告所稱將後保桿全部換新,再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張惠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已影響用路人之視距,昇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惠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具肇事因素,認定被告、張惠雀就系爭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8,301元【計算式:26,144×70% =18,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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