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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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