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432,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錕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9 月11日,已將其戶籍址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底一層,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現仍設籍在鳳山區址此節,有個人遷徙紀錄資料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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