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551,2021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38元,及其中103,390元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5元,及其中93,626元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原書狀誤載為19.7%,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至原告變更聲明一併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請求利息之利率,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應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息95,225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款,但現在我在做加工,每月收入約2、3千元,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對於原告主張本金金額為93,626元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