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上9時2分許,騎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4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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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蕭竣瑋
被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在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將代步費用請求金額從7,740 元減縮為4,800 元,並捨棄原先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不慎撞擊並毀損停放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系爭機車送請訴外人宸豐機車行進行修繕後,已支出修繕費用57,430元(含工資費用14,200元、材料費用43,230元),且因修繕所須期間長達16天,致使原告另受有須租車代步之損失共4,800 元(以一天機車租車費用300 元計算)。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宸豐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匯款申請書、宸豐機車行修復機車實際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1頁、第117 至121 頁、第195 至19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122700 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網路租車行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至186 頁、第21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修繕費用57,430元(實際金額詳後述)、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4,8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57,430元(含工資費用14,200元、材料費用43,23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7 年6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 年1 月又2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 年6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8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3,230÷(3 +1 )≒10,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3,230-10,808)×1/3 ×26/12 ≒23,41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3,230-23,416=19,814】,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1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4,014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14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4,014元+租車代步費用4,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調取戶政謄本規費 15元
合計 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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