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798,2021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陳秋妏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鍾煥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8 至169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由被告負責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鍾煥松(下稱鍾煥松),均為本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17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事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在前案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已執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完竣,但被告身為鍾煥松之遺產管理人,迄仍未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有關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10,486元(此部分金額已按照鍾煥松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辦理登記過程中,實際應由鍾煥松負擔,卻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245 元、地價稅10,250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部分,原告應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卻未為之,此部分被告當然拒絕給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①一方受有利益;

②致他方受損害;

③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又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鍾煥松為前案分割事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在前案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已執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且在辦理過程中,亦有代為繳納原應由鍾煥松負擔之土地增值稅5,245 元、地價稅10,250元等節,有前案分割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4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5,245 元、地價稅10,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有關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10,486元部分,審諸原告繳納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本係該案繫屬並由法院審理之過程中,依法應由當事人即原告預先墊付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4條之1 規定即明,復原告支出該等裁判費,業僅係訴訟進行之前置要件,自難認被告或被告所管理遺產之鐘煥松有何因此直接受有利益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鐘煥松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已核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甚且,前案分割事件判決時,已命該案所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依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一節,據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原告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得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當可向被告請求前案分割事件進行時,由其墊支但應由鐘煥松之遺產所負擔之裁判費部分,其捨此不為,卻逕自主張被告迄未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10,486元,乃受有利益,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㈣、末以,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有爭執原告所主張應由鍾煥松負擔之裁判費部分,其中有一筆登報費用3,000 元並非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等詞(見本院卷第169 頁)。

但該筆費用是否屬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應係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且縱使該筆費用並非前案分割事件之裁判費一部,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其支出登報費用3,000 元係為鍾煥松之利益而支出此節(註:該登報之刊戶名稱為黃政喜,乃前案分割事件之另一當事人,與兩造無涉,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此部分原告在本案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亦難認有據,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管理鍾煥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