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小,80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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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葉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項目未變更之情形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苡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364 公里處之內側道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稑翔(下稱王稑翔)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前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因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77,388元(已扣除車輛報廢之回收補助5,000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王稑翔對被告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讓自車主李苡甄之系爭汽車之車損損失,嗣本院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422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審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王稑翔亦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費用。

因此,被告與王稑翔在系爭前案事件經調解委員協商成立之和解金額,既已包含車損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興盛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王稑翔身體受傷部分,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後,亦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論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前案事件影卷第3 至5 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予以毀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賠付車主李苡甄有關系爭汽車之損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已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汽車全損理賠金額82,388元,扣除報廢回收金額5,000 元後,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等詞。

然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依據其與車主李苡甄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李苡甄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受讓之債權,應係李苡甄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系爭汽車經興盛汽車材料百貨行、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王稑翔相互核對後,實際得以113,870 元之修繕費用予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既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以該估算之修繕費用核計。

又依上開估價單顯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13,870 元,乃包含工資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材料費用84,870元,依首揭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另系爭汽車係96年7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回復原狀予以更換零件部分,當僅得請求殘值即14,1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4,870÷(5 +1 )=14,1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0元、烤漆費用9,000 元後,系爭汽車之車主李苡甄對被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數額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3,14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李苡甄處所受讓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應同為43,145元。

此外,系爭汽車報廢後,尚取得回收補助5,000 元,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計算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該5,000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損失金額(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8,145元(計算式:43,145-5,000 =38,14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車損費用,已據被告、王稑翔在系爭前案事件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王稑翔提起系爭前案事件要求之損害金額,乃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工作損失、代步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及中古車行情與車體殘值之價差,並不包含車損費用此情,已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王稑翔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王稑翔之補正說明狀等件可參(見系爭前案事件影卷第9 至15頁、第61至63頁),加以被告在系爭前案事件和解前,即收受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新產客服車高發字第152 號通知函,告知系爭汽車之車損已由原告賠付77,388元予車主,原告並受讓該車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事,同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通知函1 份可稽(見系爭前案事件影卷第35頁),足見被告在達成和解前,對於原告已受讓系爭汽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應知之甚詳。

再參以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系爭前案事件之和解範圍,有逾越王稑翔原先起訴之內容,進而包含原告早已受讓並通知被告之車損賠償權利等情事,則被告前詞抗辯內容,既核與系爭前案事件之卷宗資料相悖,復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予以佐實,此部分自難認屬實,且無從卸免被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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