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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陳世賢
被 告 林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每月償還原告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迄今僅償還3,000元,尚餘12,000元屆期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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