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0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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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為被告良紳有限公司(下稱良紳公司)
  4. 二、被告則以:
  5. (一)被告徐欣隆於事故當時係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於路邊停等
  6. (二)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支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
  7.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義大醫院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
  8. (四)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之客觀事實及乘車證明形式
  9.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
  10. (六)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11. (七)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12. (八)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1,020元,此部分金額應
  13. (九)被告良紳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14.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9.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20.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1. (六)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為362,984元(計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楊子岳
被 告 徐欣隆
良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夏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為被告良紳有限公司(下稱良紳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駕駛良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建北巷口欲迴車時,因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甲樹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右眼瞼撕裂傷(1×2公分)、薦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掌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37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之107日住院期間,原告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256,800元之損害;

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有至義大醫院回診之必要,且出院後須持續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

另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4,433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1,000,000元。

被告徐欣隆為良紳公司之受僱人,良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徐欣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46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追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欣隆於事故當時係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於路邊停等約5、6秒,待同向車輛之往來車輛通過,並查看無來車後,始緩慢迴車至對向車道,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主因亦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徐欣隆僅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支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應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其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並無明細,上開期間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義大醫院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事實。

惟原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於110年1月24日親自出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議,無乘坐輪椅亦無人攙扶,顯見原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無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再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醫囑載明病患未持拐杖自行步入門診,目前右膝穩定,...,建議需持續復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全無提及原告有需休養之情形,與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不符。

另原告並未聘僱專業看護,其看護費用不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原告應舉證證明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四)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之客觀事實及乘車證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110年2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惟依義大醫院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未持拐杖自行步入門診,顯見已無休養必要。

甚且,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右昌醫字第110000131號函雖覆稱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回診時發現僅右下肢體尚無力,右膝關節彎曲受限,需休息1個月,然依原告任職之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提出之個人出勤明細,原告自110年6月1日已正常上班出勤,足見自該日起原告並無不能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情形。

且依元鴻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工資應為本薪加計津貼即每月31,5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39,500元計算,應屬無據,況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亦領有部分薪資,實際損失僅159,530元。

(六)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七)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八)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1,020元,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

(九)被告良紳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2,688元,及被告良紳公司先行墊付系爭維修費用45,430元,亦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

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觀諸徐欣隆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徐欣隆迴轉前係先行駛於甲樹路機慢車道,隨後暫停於甲樹路與建北巷路旁,於迴轉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該擷取畫面觀之,徐欣隆於畫面時間15時13分59秒開始迴轉,原告、徐欣隆駕駛車輛於畫面時間15時14分0秒即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所述其車頭約與對方車尾平行時,對方突然往左迴轉等語為真(見警卷第10頁),堪信徐欣隆於迴車過程中,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無訛。

此認定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再徐欣隆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承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疑。

是徐欣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徐欣隆雖稱事發當時欲前往訪友(見警卷第4頁),然觀之其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有良紳公司字樣(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已有為他人服勞務而駕駛良紳公司車輛之外觀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徐欣隆為良紳公司之受僱人,應可認定。

而徐欣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徐欣隆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2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87元,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

被告則以上開二、(二)為辯。

經查,原告因被告徐欣隆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實有急診、住院及持續門診就醫治療之必要。

再依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右昌醫字第1100000149號函文略載:原告109年11月10日自義大醫院轉診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是健保局試辦計畫急性創傷後期照護計畫,對於主治教學醫院主要治療完成後,僅需後續復健治療而必須繼續住院時,得轉至地區醫院繼續住院,其目的在減輕主治教學醫院之床位負擔,本院係健保局試辦計畫之成員,不得拒絕義大醫院轉診;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有骨盆骨折,依照醫理必須臥床等待骨折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顯見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轉院時,傷口雖已穩定復原,然此僅主要治療完成,後續仍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尚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無疑。

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洵無足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50元,應可准許。

再原告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當有購買紗布、濕巾等醫療用品之需求,則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587元,尚屬合理,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認有因果關係云云,非可採納。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需維修費用45,43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維修紀錄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5,43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6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30÷(3+1)≒1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30-11,358)×1/3×(0+8/12)≒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430-7,572=37,858】。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37,858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住院期間,共107日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56,800元。

然依原告提出之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函文所示(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均載明原告係於110年2月9日出院,原告請求至110年2月10日之看護費用,並不足取,先予敘明。

再依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需要(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再者,依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5頁)。

再由義大醫院111年1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33號函稱:原告109年11月10日出院當日病況穩定,生活尚無法自理,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而其後續有無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本院礙難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復參之右昌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轉診當時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住院期間,因有骨盆骨折,依照醫理必須臥床等待骨折癒合,況原告精神狀態類似創傷後壓力症,更需要有人陪伴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而原告受有非輕之多處骨折傷勢,衡情確有臥床等待癒合之醫療必要性,此期間當難自理生活,其請求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可採。

被告徒以原告未請求看護費用之110年4月21日義大醫院就診情形,抗辯右昌聯合醫院函覆不可採信,復未提出佐證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4日親自出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且無乘坐輪椅亦無人攙扶,主張原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應無可採。

此外,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就此計算基礎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復行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金額與24小時專人看護之行情不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泛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未舉客觀事證以明其說,其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出院當日不計入,共106日),其中因系爭事故發生在15時許,其109年10月26日當日自僅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

是其可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共為253,200元(計算式:2,400÷2+2,400×105日=253,200)。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仍有至義大醫院回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提出之乘車單據,日期均與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轉診、就診日期相符,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復主張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受有8個月又1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334,433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

被告就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不為爭執,然以上開二、(五)情詞為辯。

經查,右昌聯合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病患現今(指110年6月10日就診日)右下肢體尚無力,右膝關節彎曲受限,需休息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函覆略稱:本院復健科醫師110年6月10日當時評估,原告當時兩上肢功能正常,僅右膝關節彎曲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內容、請假期間及領取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工作內容為推高機操作、定期保養暨協調原物料調度等語,並提供原告薪資明細、打卡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回復工作,足徵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就診時,雖仍有右下肢無力之情形,然已可從事原有工作。

再參之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1日門診時,已未持拐杖,自行步入門診,且右膝穩定,右薦椎骨釘穩定,僅右膝活動度受限,此與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函覆內容相符,堪信原告自110年4月22日起(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回診,應不予計入可開始回復原有工作之日期)已可從事原有工作。

是原告可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4月21日。

(2)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9,500元,然依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所載,原告109年4月至9月、110年6月至10月間薪資總額為417,6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7,9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金額核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屬衡平。

原告主張其每月另領有獎金,故每月平均薪資為39,500元,然除提出其存摺內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之列入薪資明細內容,並非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本薪30,500元加計特別津貼1,000元共31,500元,然並未將原告值班津貼、加班費列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應列入工資計算),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23,760元【計算式:(37,967×6/31)+37,967×5+37,967×21/30=223,7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實際領有薪資47,23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開薪資損失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176,528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徐欣隆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良紳公司,名下有利息、薪資、股利所得、汽車2部、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徐欣隆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0,383元(計算式:8,837+37,858+253,200+3,960+176,528+200,000=680,38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徐欣隆固有迴車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於警卷可參,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可考。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徐欣隆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徐欣隆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76,268元【計算式:680,383元×0.7=476,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1,020元,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徐欣隆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15,248元(計算式:476,268-61,020=415,248)。

而良紳公司客觀上為被告徐欣隆之僱用人,前已敘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良紳公司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定有明文。

被告良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之損失,支出修車費用62,688元,並提出銓德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經先行墊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均應予抵銷等語。

而被告良紳公司上開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雖被告主張維修費用為62,688元(含零件47,888元、工資及烤漆14,800元,經折舊後,被告良紳公司所得主張之維修金額應為零件扣除折舊之殘價7,981元(計算式:47,888÷(5+1)=7,9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4,800元,共22,781。

而其受僱人即徐欣隆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其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834元(計算式:22,781×0.3=6,8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被告業已墊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可認為一部清償,自亦得予扣除之。

(六)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為362,984元(計算式:415,248-6,834-45,430=362,98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98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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