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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陳怡穎
被 告 原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取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4日起至93年3 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4,418 元及利息14,596元,共139,014 元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再讓與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 年5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3、55至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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