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10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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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101,98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1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2,22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5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魔力現金卡用卡須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101,981 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原告62,225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各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第1 、2 項後段各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4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各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1 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5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 元
合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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