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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王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81,183 元本、息。
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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