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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陳維詮(原名陳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2,804元、利息8,757 元,共101,561 元未清償。
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1 元,及其中92,804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另給付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62 元【計算式:101,561 +1 =101,562 】,及其中92,804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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