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是汽車,被告是肉體被撞,為何要賠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騎乘甲車未
- ㈣、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道路上
-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執系爭汽車之車速過快才煞車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房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新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謝承廷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壞(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97 元(含零件費用210,047 元、工資費用53,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是汽車,被告是肉體被撞,為何要賠償。
而且被告沒有逆向,碰撞地點是在中線,不是逆向車道,明明是對方看被告不順眼,才往被告車上撞。
另外,系爭汽車之車速過快,才煞車不及,還有煞車痕2.9 公尺,且既然有煞車痕就代表有看到被告,應該繞道而行,怎可直接撞上被告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壞,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63,397 元(含零件費用210,047 元、工資費用53,350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車損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12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騎乘甲車未依規定行駛來車道此節,雖據被告執前詞予以抗辯。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乃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左轉沿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先逆向行駛於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方與謝承廷所駕駛,沿後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情,已有被告、謝承廷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陳述一致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此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在事故發生後,係橫倒在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且甲車之刮地痕,乃從後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延伸至外側快車道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
是按照上情相互對照,顯已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如原告主張乃被告騎乘甲車在逆向行駛之過程中,與謝承廷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情無疑。
被告無視於此,俟臨訟之時,逕改以其沒有逆向,碰撞地點是在中線,不是逆向車道等明顯與客觀事證截然相違之情詞作為辯解,當無足採信。
㈣、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道路上所劃設之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諸上開行車分向線之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因遵行方向未定,致其他道路使用人無從預測來車動向,或須採取緊急煞車、偏往鄰近不同車道等舉措以求閃避,進而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所由設。
是行為人駕駛(騎乘)汽(機)車時,倘未遵守道路標線繪製之遵行方向行駛,致其他道路使用人無法預測來車動向,進而衍生相關交通事故時,自堪認違規車輛之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並具過失無疑。
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乃被告騎乘甲車逆向行駛並與順向行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6至94頁),當可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至系爭路口時,逕未依行車分向線所劃設之遵行方向行駛,並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徵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緣由,既係被告逆向騎乘甲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63,397 元(含零件費用210,047 元、工資費用53,350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費用210,047 元、工資費用53,35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 年5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又2 日(出廠日期以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9,20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10,047 ÷6 ≒35,008;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10,047 -35,008)×1/5 ×14/12 ≒40,84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10,047 -40,842=169,205 】;
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3,35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應為222,555 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執系爭汽車之車速過快才煞車不及,還有煞車痕2.9 公尺等詞作為抗辯。
然而,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見謝承廷駕駛系爭汽車有任何超速行駛之相關事證;
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既如前述,則謝承廷遇此偶發狀況因而急煞,並使系爭汽車之輪胎在行駛途中驟然停止,且與路面摩擦產生煞車痕,亦屬事理之常,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2,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